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北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港北工商处字〔2018〕14-09号
当事人:黄学良。
2018年6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贵港市港北区根竹镇政府斜对面国道324线根竹圩段南面房号34-3号的腻子膏加工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黄学良无营业执照从事腻子膏加工经营活动。其行为涉嫌构成无照经营行为,经局领导批准于2018年6月12日予以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黄学良于2018年3月开始,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在贵港市港北区根竹镇政府斜对面国道324线根竹圩段南面房号34-3号开办腻子膏加工店,从事腻子膏加工经营至今。因当事人经营台账不健全,承办人员无法核实当事人经营额及获利情况。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证明:
1、对当事人黄学良开办腻子膏加工店进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黄学良在贵港市港北区根竹镇政府斜对面国道324线根竹圩段南面房号34-3号从事腻子膏加工经营活动,现场未悬挂营业执照的事实;
2、对当事人黄学良进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在贵港市港北区根竹镇政府斜对面国道324线根竹圩段南面房号34-3号从事腻子膏加工经营活动;
3、当事人黄学良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当事人黄学良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租赁房屋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
2018年6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黄学良送达了港北工商告字〔2018〕14-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查办案件过程中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主动消除和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广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伍佰圆整(¥5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
开户行:贵港市根竹农村信用合作社
账户名: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北区分局根竹工商行政管理所
账 号:9050012040000042
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贵港市港北区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北区分局
2018年6月22日